台灣證券期貨局

2004年政府監管

為發展臺灣國民經濟、促進臺灣證券期貨市場健全發展、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權益及維護證券期貨市場交易秩序,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特設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本局),辦理證券期貨市場及證券期貨業之監督、管理及其政策、法令之擬訂、規劃及執行等業務。 其中包括期貨交易契約之稽核與買賣之監督及管理; 證券業與期貨業之監督及管理; 外資投資國內證券與期貨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證券業、期貨業同業公會與相關財團法人之監督及管理等。

披露交易商
Sanction 罰款
披露摘要
  • 披露信息匹配 名称匹配
  • 披露時間 2023-09-15
  • 處罰金額 $ 15,445.91 USD
  • 處罰原因 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8萬元罰鍰。
披露詳情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 (金管證券罰字第11203361541號; 金管證券字第1120336154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203361541號 受處分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3027502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姜○○ 地址:略 主旨: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8萬元罰鍰。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1年12月2日對受處分人館前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該分公司前受託買賣業務人員陳○○(下稱陳員)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全權委託並分享利益、以LINE洩漏客戶委託事項、代理客戶於他家證券商帳戶買賣有價證券、與客戶借貸款項及利用客戶帳戶進行個人交易等情事,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同規則第37條第5款、第15款、第16款、第22款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同規則第37條第5款、第15款、第16款、第22款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不得有接受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全權委託、利用客戶帳戶買賣有價證券、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露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復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 二、證交所於111年12月2日對受處分人館前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 (一)有接受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全權委託情事,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5款規定。 (二)與客戶有作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代理客戶於他家證券商帳戶買賣有價證券及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情事,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2款規定。 (三)有非應依法令所為查詢而以LINE洩漏客戶委託事項之情形,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6款規定。 (四)有利用客戶帳戶進行個人交易買賣有價證券情事,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5款規定。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同規則第37條第5款、第15款、第16款、第22款規定,爰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姜○○先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20336154號 受處分人:陳○○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 地址:略 主旨:命令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停止受處分人1年業務之執行,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1年12月2日對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全權委託並分享利益、以LINE洩漏客戶委託事項、代理客戶於他家證券商帳戶買賣有價證券、與客戶借貸款項及利用客戶帳戶進行個人交易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7款、第9款及第17款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7款、第9款及第17款規定,業務人員不得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託事項、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全權委託、對客戶作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利用客戶帳戶買賣有價證券、與客戶有借貸款項及代理他人買賣有價證券。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相關法令,致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情事,得命令所屬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 二、證交所於111年12月2日對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事項: (一)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全權委託情事,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二)與客戶作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 (三)有非應依法令所為查詢而以LINE洩漏客戶委託事項之情形,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四)有代理客戶於他家證券商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情事,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7款規定。 (五)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情事,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 (六)有利用客戶帳戶進行個人交易買賣有價證券情事,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7款規定。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先生)、○○○先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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