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203549191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203549191號
受處分人: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2955802
地址:台北市承德路1段17號17樓、17樓之1、之2、之3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李○○
地址:台北市承德路1段17號17樓、17樓之1、之2、之3
主旨: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之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54萬元。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2年2月16日至112年3月6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業務人員有受理公司董事未經授權以電話代理客戶下單、受處分人未將參與自營部門每日晨會之董事納入利益衝突檢核對象、未訂定執行高齡客戶外之他人以電話代為指示交易之管控措施、對高齡客戶交易高風險商品未徵提交易聲明書、未建立外部人員遠端連線管理規範並留存檢視資料備查、未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未設置個人資料管理單位及定期提出自我評估報告提報董事會決議或經其授權之經理部門核定及未定期查核確認所保有之個人資料現況等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且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22款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同法第37條第22款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不得有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復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112年5月10日後為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會於112年2月16日至112年3月6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
(一)公司董事朱○○112年1月12日及13日以電話代理未授權其為代理人之客戶下單,業務人員張○○仍予受理且於委託書勾選交易方式為當面委託之情事,董事及業務人員行為分別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7款及第20款規定,核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22款規定。
(二)公司董事朱○○參與自營部門每日晨會,會議內容為股票市場狀況及可供投資標的訊息,惟未將其納入利益衝突檢核對象,例如111年董事朱○○帳戶與自營帳戶同日買賣相同股票共計95筆交易,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六)規定。
(三)辦理高齡客戶消費者保護,未訂定執行高齡客戶外之他人以電話代為指示交易之管控措施,及對高齡客戶交易高風險商品未徵提交易聲明書,核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向高齡客戶提供金融服務自律規範」第9條及第10條規定。
(四)辦理資訊安全作業之管理,對透過Internet於外部網路連線登入公司內部系統,未建立外部人員遠端連線管理規範,並留存檢視資料備查,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C-17010「網路安全管理」(一)8.規定。
(五)辦理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作業,未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未設置個人資料管理單位及定期提出自我評估報告提報董事會決議或經其授權之經理部門核定,及未定期查核確認所保有之個人資料現況,核違反本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第3條第1項、第15條、第4條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C-18000「存取控制」(五)規定。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且未落實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22款規定,爰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李○○女士)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