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對瑞信證券有限公司的行政處罰
2016年04月25日 金融廳對瑞信證券有限公司的行政處罰 證券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對瑞信證券有限公司的檢查結果 2016年4月15日,作出建議尋求公認的行政處分。為響應這一建議,今天(4 月 25 日),根據金融工具和交易法第 51 條,對公司採取了以下行政措施。 1.與推薦相關的事實 (一)公司相關信息管理不完善 除向對沖基金、資產管理公司等客戶提供分析報告等外,我們支持股權銷售部對對沖基金等客戶的研究銷售和資產管理公司。股票研究部總經理指示分析師直接向客戶提供有意義的信息。有一個目標。事實上,除了分析師報告,分析師還通過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客戶和銷售人員提供採訪上市公司所獲得的信息,並陪同客戶單獨採訪上市公司。我們獲取並與客戶共享信息通過訪問。此外,自2015年6月起,公司分析師以與客戶相同的方式向自助交易負責人提供信息。分析師通過採訪等方式從上市公司獲得的信息中,未公開的信息可能包含公司信息,任由李斯特自己判斷,無論是在股權研究部還是合規負責人,幾乎都沒有進行過審查。為此,從2015年9月到2015年10月,至少有5起企業信息案例(其中3起發表在分析師報告中)幾乎沒有經過企業信息適用性審查,服務於多個客戶。關於上述(1)的企業相關信息的管理,被認定為未採取必要且適當的措施來防止與企業相關信息相關的不正當交易。認定屬於第123條第1項第5項根據第 40 條第 2 項,《金融工具業務等內閣府條例》的規定。 (二)通過提供企業相關信息進行徵集 2015年9月,在對上市公司A公司的個別採訪中,分析員A披露了企業相關信息(以下簡稱(以下簡稱“A公司信息”),公司在收購後的第二天通過電話將信息傳達給我們的一位銷售代表和至少一位客戶。然後,在同一天之內,收到A公司信息的業務員在A公司公開之前向至少33名客戶提供了A公司的信息,並招攬購買A公司的股票。上述(2)項中本公司招攬購買股份的行為,被認定為通過提供公司信息招攬客戶買賣證券等交易的行為,適用金融商品交易法。以第38條第8項為基礎認定為內閣府令第117條第1項第14項等的對象。 2.行政處罰的內容 ○業務改善令 (1) 制定防止再發生的措施,並確保這些措施得到落實和確立。 (二)核實已製定的防止再發生措施的有效性。 (注) 核查結果如發現不妥之處,應說明原因及改善方針。 (三)明確依法合規管理立場,在全公司範圍內樹立依法合規意識,培育健康的企業文化,完善和加強業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四)對上述(一)至(三)項,應於2016年6月3日(週五)前書面報告實施情況和核查結果。後續報告每3個月報告一次,按需要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