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证券期货局

2004年政府监管

为发展台湾国民经济、促进台湾证券期货市场健全发展、保障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权益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交易秩序,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特设证券期货局(以下简称本局),办理证券期货市场及证券期货业之监督、管理及其政策、法令之拟订、规划及执行等业务。其中包括期货交易契约之审核与买卖之监督及管理;证券业与期货业之监督及管理;外资投资国内证券与期货市场之监督及管理;证券业、期货业同业公会与相关财团法人之监督及管理等。

披露交易商
Sanction 罚款
披露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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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披露时间 2024-02-05
  • 处罚金额 $ 17,376.65 USD
  • 处罚原因 依行为时证券交易法第178之1条第1项第4款规定核处受处分人罚锾新台币54万元。
披露详情

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雇人违反证券管理法令处分案。 (金管证券罚字第11203549191号)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裁处书受文者:如正副本发文日期:中华民国113年2月5日发文字号:金管证券罚字第11203549191号受处分人: 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营利事业统一编号:22955802 地址:台北市承德路1段17号17楼、17楼之1、之2、之3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李○○ 地址:台北市承德路1段17号17楼、17楼之1、之2、之3 主旨:依行为时证券交易法第178之1条第1项第4款规定核处受处分人罚锾新台币54万元。事实:本会检查局于112年2月16日至112年3月6日对受处分人进行一般业务检查,发现业务人员有受理公司董事未经授权以电话代理客户下单、受处分人未将参与自营部门每日晨会之董事纳入利益冲突检核对象、未订定执行高龄客户外之他人以电话代为指示交易之管控措施、对高龄客户交易高风险商品未征提交易声明书、未建立外部人员远端连线管理规范并留存检视资料备查、未订定个人资料档案安全维护计画及业务终止后个人资料处理方法、未设置个人资料管理单位及定期提出自我评估报告提报董事会决议或经其授权之经理部门核定及未定期查核确认所保有之个人资料现况等缺失,显示受处分人未善尽监督管理责任且未落实执行内部控制制度,核已违反证券商管理规则第2条第2项及第37条第22款规定。理由及法令依据: 一、依证券商管理规则第2条第2项规定,证券商业务之经营,应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内部控制制度为之;同法第37条第22款规定,证券商经营证券业务不得有其他违反证券管理法令或经本会规定应为或不得为之行为。复依行为时证券交易法第178条之1第1项第4款规定,证券商未确实执行内部控制制度者,处新台币24万元以上480万元以下(112年5月10日后为3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罚锾。二、本会于112年2月16日至112年3月6日对受处分人进行一般业务检查,发现受处分人有下列缺失: (一)公司董事朱○○112年1月12日及13日以电话代理未授权其为代理人之客户下单,业务人员张○○仍予受理且于委托书勾选交易方式为当面委托之情事,董事及业务人员行为分别违反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第18条第2项第17款及第20款规定,核受处分人违反证券商管理规则第2条第2项及第37条第22款规定。 (二)公司董事朱○○参与自营部门每日晨会,会议内容为股票市场状况及可供投资标的讯息,惟未将其纳入利益冲突检核对象,例如111年董事朱○○帐户与自营帐户同日买卖相同股票共计95笔交易,核违反证券商内部控制制度标准规范ca-11210「受托买卖及成交作业」(六)规定。 (三)办理高龄客户消费者保护,未订定执行高龄客户外之他人以电话代为指示交易之管控措施,及对高龄客户交易高风险商品未征提交易声明书,核违反「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证券商向高龄客户提供金融服务自律规范」第9条及第10条规定。 (四)办理资讯安全作业之管理,对透过internet于外部网路连线登入公司内部系统,未建立外部人员远端连线管理规范,并留存检视资料备查,核违反证券商内部控制制度标准规范cc-17010「网路安全管理」(一)8.规定。 (五)办理个人资料安全维护作业,未订定个人资料档案安全维护计画及业务终止后个人资料处理方法、未设置个人资料管理单位及定期提出自我评估报告提报董事会决议或经其授权之经理部门核定,及未定期查核确认所保有之个人资料现况,核违反本会指定非公务机关个人资料档案安全维护办法第3条第1项、第15条、第4条及证券商内部控制制度标准规范cc-18000「存取控制」(五)规定。三、上开缺失显示受处分人未善尽监督管理责任且未落实内部控制制度,核已违反证券商管理规则第2条第2项及第37条第22款规定,爰依行为时证券交易法第178条之1第1项第4款规定处分如主旨。缴款方式: 一、缴款期限:自本处分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缴纳。二、请依(机关)检附之缴款单注意事项办理缴纳。注意事项: 一、受处分人如不服本处分,应于本处分送达之次日起30日内,依诉愿法第58条第1项规定,缮具诉愿书经由本会(新北市板桥区县民大道二段7号18楼)向行政院提起诉愿。惟依诉愿法第93条第1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诉愿之提起并不停止本处分之执行,受处分人仍应缴纳罚锾。二、受处分人如逾本处分所定缴款期限不缴纳罚锾者,即依行政执行法第4条第1项但书规定,移送法务部行政执行署各分署办理行政执行。正本: 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应受送达人:代表人李○○女士) 副本: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代表人陈○○先生)、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代表人陈○○先生)、本会证券期货局(主计室)、证券期货局(秘书室)、证券期货局(证券商管理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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